1.旅游合同的精神损害赔偿。(林绍煌等与海南中国青年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旅游者因同行旅游者患病引发恐慌,对旅行社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但因不存在精神损害的事实及精神损害构成的因果关系,旅行社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造成旅游者精神损害,故旅行社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旅行社对其不完全履行义务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补偿性赔偿责任。
2.游客与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后,因不可抗力导致游客的原定的旅行目的不能实现,旅行社在征得游客同意后,可以变更合同。(文锦明等诉江门市大方旅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变更旅游行程,在征得旅游者同意后,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分担因此增加的旅游费用或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因此减少的旅游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行李物品中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已事先声明由旅游者随身携带的现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损毁、灭失,旅游者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郭向禄等诉新疆中国国际旅行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本案要旨:旅行社向旅游者明确警示现金首饰等重要物品一定要随身携带。但旅游者未按此要求行事,将现金、首饰等贵重物品放在托运行李中,其丢失是由于自己过错造成的,因此对旅游者请求赔偿现金、首饰损失的部分不予支持。
4.旅游者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救助义务,旅游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谢炎辉等与广东中妇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旅游者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救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高桂其与广州市环宇旅行社有限公司花都门市部等旅游服务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旅行社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财产损害的,旅游者可选择提起违约之诉或者侵权之诉,提起违约之诉,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孔爱屏诉深圳特区华侨城中国旅行社新园营业部等旅游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旅行社委托的地接社安排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旅行社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变更为侵权之诉;旅游者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的,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旅游经营者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其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可以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北京市首都旅行社有限公司与陈峰等旅游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旅游经营者未取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将其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