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吴某是相识多年的好友,吴某因无法忍受癌症的病痛意欲结束生命,在得知徐某的车辆投保了100万保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吴某及其爱人极力劝说徐某将自己撞死,并提出除丧葬费以外其余保险赔偿款都由徐某所有,徐某便答应了吴某的请求。2017年6月15日晚,二人相约到江苏某地,徐某驾车将吴某撞倒后进行了二次碾压,致吴某死亡。随后,当地公诉机关指控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那么,肇事司机徐某受被害人吴某的“委托”将吴某撞死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公诉机关指控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量刑是否考虑“好心”因素?保险公司是否会对吴某作出理赔处理?
帮人自杀构成犯罪
在我国,个人的财产权可以自主处分,但生命权不是个人可以自由支配和处分的权利,除审判机关依法剥夺外,任何主体不能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在本案中,虽然徐某对吴某实施的行为是应吴某要求实施的,但是生命权不属于被害人可以承诺的对象,因此只要实施了侵害生命的行为就必然构成犯罪。所以,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交通肇事罪还是故意杀人罪
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
故意杀人罪,属于一种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的犯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由两罪的概念可知,二者在主观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交通肇事罪为过失犯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在主观上只能是过失,而不能是故意。在本案中,徐某驾驶车辆将吴某撞倒,之后还进行了二次碾压,所以徐某的行为应当是故意杀人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
量刑是否考虑“好心”因素?
我国刑法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本案中,徐某是在吴某已经有自杀意图的情况下,帮助吴某自杀的行为,虽然应以故意杀人定罪处罚,但是与因愤怒、报复等心态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情形相比,他的主观恶性程度较轻,在量刑时会从宽处罚。
合谋骗保能否成功?
本案中,徐某还涉嫌保险诈骗罪。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此我们可以知道,保险公司理赔的前提必须是意外事故而不能是故意犯罪。本案中,司机徐某和受害人吴某及其爱人是合谋共同制造交通事故,意图骗取保险金,对此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徐某与吴某及其爱人的行为还涉嫌触犯保险诈骗罪。
延伸普法
目前在世界范围内,除荷兰、日本等少数国家外,包括我国在内的多数国家都将“安乐死”以及其他方式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认定为犯罪。2003年陕西对母亲实行安乐死的王某、2009年拔管杀妻的文某都是为此付出沉重代价的实例。那么对于身体处于严重衰竭状态,目前医疗水平无法治愈,需要依靠医疗手段维持生命的患者而言,能否采取停止救治的手段?目前我国对作出停止救治的主体资格、程序、标准等内容在法律上还处于空白,但是可以明确的是,如果患者本人意识清醒时,必须尊重患者本人意见,此时患者选择主动放弃治疗时,患者的家属和医生都不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患者本人丧失意识,一般情况下,在医生对患者病情作出医学判断后,认为确实没有救治必要的,在获得患者家属同意的前提下,由医生“拔管”停止患者生命的行为不触犯刑法,不构成故意杀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