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公司与员工约定“三七”分责?
法院判决:不具有对外效力!
部分快递公司为了减轻责任,常与快递员签订责任分担协议,比如交通事故责任“三七开”。快递员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如何认定协议书的效力以及责任分担的主体和比例往往成为各方争议的焦点。
【基本案情】张某是某快递公司的快递员,在一次派送途中,张某抄近路在单行路上逆向行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薛某迎面相撞,造成薛某摔倒受伤,车辆也遭到损坏。事故发生后,薛某被送往医院,经检查,薛某左腿骨折,需要住院治疗。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无责任。经司法鉴定,薛某构成十级伤残。经计算,在本次事故中薛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4万元,除去快递公司和快递员张某先行垫付的6万元,对剩余28万元费用的负担,各方产生了争议。协商未果后,薛某将某快递公司和快递员张某一并诉至法院,要求两方共同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万元。
【法院判决】庭审过程中,快递公司认为,其早已和快递员签订了交通事故责任分担协议,约定:“快递员因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如涉及快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时,快递公司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快递员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基于此协议,对于本次事故产生的28万余元费用,快递公司只须承担30%,即8万余元的费用。薛某认为,快递员违反交通规则,直接造成薛某身体受伤、财务损失,其应负主要责任。而某快递公司是张某的用人单位,亦应对张某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后果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快递公司与快递员之间签订了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分担的责任书,并且协议书明确约定交通事故责任“三七开”,但是,该约定属于快递公司和快递员之间的内部约定,仅对快递公司和快递员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不当然对第三人薛某产生效力。而本案的法律关系是薛某要求快递公司和快递员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所以,协议书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据此,快递公司应向薛某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快递公司和快递员之间因签订交通事故责任分担协议引发的纠纷,可以另行解决。
【法官说法】首先,我国《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公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快递员接收、运输、投递快递的工作,属于执行快递公司的工作任务,在此时间段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快递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快递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先行赔偿受害人损失。
其次,快递公司和快递员之间的协议一般不具有对外效力。我国《民法典》第465条第2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具有相对性,因此快递公司和快递员之间的协议内容不能够约束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快递公司认为其仅应承担30%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最后,快递公司和快递员之间的协议内部效力问题。合同的效力问题,需要综合合同的主体、主体的意思表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等因素,予以综合评判。同时,快递公司和快递员之间的协议引发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与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所以,不适合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处理,需要另行予以解决。如果协议有效,快递公司可以根据协议约定的比例向快递员追偿;如果协议无效,只有在快递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快递公司才取得向快递员追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