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s公司是一家外商独资企业,股东为注册于开曼群岛的k公司(以下简称股东)。股东向s公司委派6名董事,s公司设立时章程确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后,股东存在出资未到位的情况。s公司破产程序开始前,因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其债权人曾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股东在未缴足出资的范围内对s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执行法院支持了上述主张,但由于股东在中国境内财产有限,经过执行后仍有相当部分出资未到位。
s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处于“无资产、无人员、无场所”的三无状态,破产管理人认为,董事依法负有监督并催促股东按照s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认缴出资的义务,遂代表s公司向六名董事提起诉讼,要求董事对股东欠缴出资给s公司和债权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总计折合人民币3011万元。
【法院观点】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六名董事是否应对股东所欠缴的出资承担赔偿责任。再审法院认为,s公司的六名董事未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对s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终判决支持了s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法》第147第1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上述规定虽没有列举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是根据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了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4款规定,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案s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s公司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其股东未缴清出资的行为实际损害了s公司的利益,其董事同时又是股东委派的董事,对股东的资产情况、运营状况均应了解,具备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但却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股东欠缴的出资即为s公司遭受的损失,股东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所在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s公司董事对s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提示】本案公司为外商独资企业,公司无力清偿债务,进入破产程序后发现唯一股东出资不到位,最终法院判决全体董事全额连带赔偿,这是董事们万万没有想到的。由此可见,公司董事拿着高薪,风险也高。勤勉义务与忠实义务,也是《公司法》悬在公司董、监、高头上的“利剑”,执业有风险,履职须尽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