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抖音、快手等社交类应用平台的大量问世,短视频在近年来出现了爆发式增长。我国每年产生的短视频数量已可用千万计,表现形态涵盖了微电影、自录短片、视频剪辑、航拍素材、广告短片等。在这之中,是否所有的短视频都能构成作品,而受著作权法保护?
1、北京互联网法院首例短视频案件能给我们什么启示?
2018年12月26日,“抖音短视频”诉“伙拍小视频”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公开宣判,这是北京互联网法院受理的第一起案件。
“5·12,我想对你说”短视频在抖音平台发布后,百度和百度网讯未经抖音平台许可,将该短视频在其拥有并运营的“伙拍小视频”上传播并提供下载服务。据此,抖音平台请求法院判令百度及百度网讯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认为,传播的短视频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作品,不受著作权保护;百度作为平台履行了监督审核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最终北京互联网法院判定:该短视频属于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类电作品),受著作权保护;被告不具有主观过错,在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后,不构成侵权行为。本案之所以受到各方面关注,原因是法院首次认定短视频构成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著作权保护,这对短视频行业而言具有里程碑意义。
2、短视频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有何区别?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系指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短视频只有符合独创性、可复制性等要件后,才可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由于短视频一般以可复制的形式发布于网站或短视频平台,故判断短视频是否属于“作品”的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独创性”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曾作出原则性解释,即只要符合“作者独立完成”和“创作性”的条件,作者便对其享有著作权。
在前述案例中,法院认为判断涉案短视频是否构成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具备两个要件:第一,是否由作者独立完成,应以该短视频与示范视频、网络图片之间是否存在能够被客观识别的差异为条件。第二,是否具备创作性。只要能体现出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即可认定其具有创作性。视频的长短与创作性的判定没有必然联系,只要能较为完整地表达制作者的思想感情,就具备构成作品的可能性;若短视频构成了一个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并包含了制作者多方面的智力劳动,即使短视频是在已有素材的基础上进行创作,若其编排、选择及呈现给观众的效果,与其他短视频完全不同,且体现了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便满足创作性的要件;短视频若能满足观众的某种程度的精神享受,亦能佐证其具有创作性。
3、短视频传播过程中各方应尽哪些义务?
首先,作为短视频作品的创作者要提高尊龙最新登录首页的版权保护意识,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短视频作品的创作者从脚本创作、视频编辑、视频发布等环节都应坚持独立创作、合法引用,如果是改编、引用他人作品,要得到授权,注意标明作品来源或出处,不能侵犯他人的尊龙最新登录首页的版权。即使是在短视频背景音乐的选用方面,也不能侵犯词、曲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对歌曲享有的合法权益。
其次,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短视频平台要切实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当知道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要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此外,网络服务提供者也不能随意向用户提供音乐、视频的下载、上传服务。
最后,作为短视频作品的传播者,在观赏他人制作的短视频之余,也要注意保护他人尊龙最新登录首页的版权,不得随意转发、恶搞未经授权的作品,转发、引用要标明作品的创作者、来源或出处,不要侵权。